pos機的平條能者為收據嗎,即使經營者否認系其本人筆跡也不足以否定司法專郵的送達效力

 新聞資訊2  |   2023-06-05 09:22  |  投稿人:pos機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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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院向受送達人的實際經營地址郵寄送達訴訟文書,且寄送郵單上也注明了受送達人的完整名稱及聯系電話,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該司法專遞應能送達到受送達人,故法院的送達行為并無不妥。因法院司法專郵已“妥投”且顯示由經營者簽收,應認定受送達人已收悉法院郵寄送達的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受送達人關于上述經營者簽字非其本人字跡的主張不足以否定司法專郵送達效力,其提出的筆跡鑒定申請亦不予準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1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內江市中區樂之通信經營部。經營場所:四川省內江市中區玉溪路435號一層A123號。經營者:耿文輝,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大浪街道浪口社區英泰工業區E區E棟廠房一層至四層、D棟一層、三層。

法定代表人:劉向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雯,四川琨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內江市中區樂之通信經營部(以下簡稱樂之經營部)因與被上訴人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德盛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初33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之經營部經營者耿文輝到庭參加訴訟。源德盛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樂之經營部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樂之經營部不承擔賠償責任;2.源德盛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郵寄地址錯誤,司法專遞并非耿文輝本人簽收,耿文輝沒有收到起訴書,未能參與原審訴訟,請求法院對簽收筆跡進行鑒定;2.樂之經營部不知所售自拍桿為侵權產品,自拍桿具有合法來源,樂之經營部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辯。

源德盛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樂之經營部:1.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享有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自拍桿產品的行為;2.賠償源德盛公司包含調查取證、制止侵權、聘請律師等在內的經濟損失共計50,000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源德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42052××××.0。上述專利至今處于有效狀態。根據專利權利要求書的記載,該專利共有13項權利要求。源德盛公司主張以權利要求2來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即權利要求書“1.一種一體式自拍桿,包括伸縮桿及用于夾持拍攝設備的夾持裝置,所述夾持裝置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所述伸縮桿的頂端。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載物臺上設有一缺口,所述夾緊機構設有一與所述缺口位置相對應的折彎部,所述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彎部。”

2017年1月20日,四川琨爵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陳臣隨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的公證員鄧某、公證處工作人員莫紅梅一起來到位于四川省內江市家名為“中國移動通信樂之通信”的店鋪,陳臣購買了一個價格為18元的自拍桿,刷卡支付,現場取得了收據和POS單,收據上加蓋有“內江市中區樂之通信經營部”印章,銀行POS單上商戶名稱為“內江市樂之通信經營部”。公證處工作人員莫紅梅對店鋪及附近路牌、環境等進行拍照,陳臣對封存后的物品進行了拍照,形成(2017)川成蜀證內民字第13526號公證書。

公證封存的自拍桿的特征可以歸納為:a、一體式自拍裝置,包括可折疊伸縮桿及夾持裝置;b、夾持裝置連接于伸縮桿頂端,包括載物臺,連接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c、載物臺有一缺口,與連接伸縮桿的夾緊機構折彎部對應,可讓伸縮桿折疊后容置于載物臺缺口及折彎部。

原審法院認為,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其權利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征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張依據權利要求2來確定其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范圍,由于該權利要求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因此原審法院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2界定的技術方案作為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該技術方案可以分解為以下技術特征:A、一體式自拍裝置,由伸縮桿及夾持裝置組成;B、夾持裝置一體式轉動連接于伸縮桿頂端,包括載物臺及設于載物臺上方的可拉伸夾緊機構;C、載物臺設有一缺口,與夾緊機構折彎部對應,伸縮桿折疊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彎部。被訴侵權商品為自拍裝置,與專利商品“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為同種商品。將被訴商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商品中的技術特征a-c分別與專利的技術特征A-C對應并相同,因此被訴侵權商品落入了專利的保護范圍。

從源德盛公司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過程顯示,其是在與樂之經營部注冊的營業地址附近門店購買,同時購買后取得的收據和POS單上顯示的商戶也均是樂之經營部,因此可以認定樂之經營部銷售了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樂之經營部未經源德盛公司許可,為經營目的銷售專利商品的行為,構成對源德盛公司專利權的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規定,侵害專利權的,應承擔包括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在內的侵權責任,故樂之經營部應承擔停止銷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專利權商品的行為。

針對賠償數額,本案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失,也不能證明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且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原審法院綜合考慮訴爭專利類型、樂之經營部零售事實,以及被訴侵權自拍桿的銷售價格、合理開支等因素,確定樂之經營部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2萬元。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于2019年2月16日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樂之經營部立即停止銷售落入ZL20142052××××.0專利保護范圍的商品;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樂之經營部賠償源德盛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萬元;三、駁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樂之經營部承擔。

二審期間,樂之經營部提交證據一耿文輝簽名筆跡,證明原審法院司法專郵并非其本人簽收;證據二手機淘寶訂單照片3張,顯示貨物名稱為“步步高vivo×6促銷禮包小v音響五件套促銷禮盒手機店活動音箱”“vivo步步高音響自拍桿五件套vivo手機促銷禮品×6手機禮品現貨”“步步高vivo×6手機大禮包促銷禮品套裝手機店節日贈品禮品套裝”,收貨人姓名為戴某,收貨地址為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新上城XXXXXX通信移動,證明被訴侵權商品進貨合法來源,并當庭演示手機淘寶軟件交易記錄。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樂之經營部提交證據一耿文輝簽名筆跡由其本人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二手機淘寶APP訂單照片3張,經耿文輝當庭演示,無法展示商品具體信息,現有訂單信息未記載自拍桿的生產商、型號、商標等基本信息,從訂單僅有的圖片判斷,訂單商品與被訴侵權產品并非同一產品,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樂之經營部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原審法院訴訟文書的送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一)關于訴訟文書的送達程序

本案中,公證書記載了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地址為四川省內江市玉溪路XXX號旁一家名為“中國移動通信樂之通信”的店鋪,該地址具體、明確,可以確認為樂之經營部實際經營場所地址。原審法院向涉案公證書記載的被訴侵權產品購買地址,即樂之經營部實際經營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且寄送郵單上注明了樂之經營部的完整名稱及聯系電話,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該司法專遞應能送達到樂之通信經營部,原審法院送達行為并無不妥。因原審法院司法專郵已妥投且顯示由耿文輝簽收,應認定樂之經營部已收悉原審法院送達的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樂之經營部關于耿文輝簽字非其本人字跡的主張不足以否定司法專郵送達效力,耿文輝主張的筆跡鑒定本院亦不予準許。樂之經營部關于原審法院送達錯誤且未收到相應法律文書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合法來源抗辯

樂之經營部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具備合法來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證明其主張,樂之經營部提交了耿文輝手機淘寶APP訂單照片并當庭演示訂單頁面。根據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是指銷售者通過合法的進貨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所售產品。本案中,耿文輝提交網購訂單記載的三組商品名稱分別為“步步高vivo×6促銷禮包小v音響五件套促銷禮盒手機店活動音箱”“vivo步步高音響自拍桿五件套vivo手機促銷禮品×6手機禮品現貨”“步步高vivo×6手機大禮包促銷禮品套裝手機店節日贈品禮品套裝”。訂單現有信息未記載自拍桿的生產商、型號、商標等基本情況。經耿文輝當庭演示,未能展示商品具體信息。從訂單僅有的圖片判斷,自拍桿沒有獨立包裝,而源德盛公司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獨立包裝,與耿文輝當庭演示訂單中的商品包裝明顯不同。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上述網購產品與本案被訴產品是同一產品,從而無法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樂之經營部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樂之經營部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內江市中區樂之通信經營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燕如

審 判 員 劉曉梅

審 判 員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趙 云

書 記 員 譚秀嬌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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