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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扎實開展“案件質量提升三年行動”,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領作用,省法院在2022年審結生效的商事案件范圍內,選取了一批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高度融合的案例,有的案件,能動司法服務穩增長、穩就業、穩物價,有的案件,一審判決即生效案結事了人和,有的案件,直面經濟社會發展的新情況、新問題,提出新的司法答案,有的案件,在法律適用上精準推演為今后類案處理提供了參考,現予以發布。貴州高院商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目 錄
案例一:余某華訴徽源公司、碩徽投資、浙逸投資、陳某敏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案例二:商務基金訴馬大姐公司、馬某鳳、李某桐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三:貴陽銀行某支行訴宋某芬、袁某倫、華頤房開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四:領城公司訴湘江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案
案例五:趙某訴工行某支行信用卡糾紛案
案例六:徐某承訴謝某佑合同糾紛案
案例七:
長征公司訴新投公司、新新公司、貴盛公司、航空公司、保勝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案例八:宏泰公司訴某學校、某局合同糾紛
案例九:洪某麗、黨某才訴全新公司、楊某益公司解散糾紛案
案例十:臺醬公司訴盛世金醬公司、李某等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案
1 余某華訴徽源公司、碩徽投資、浙逸投資、陳某敏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基本案情】
余某華于2016年12月8日受聘于徽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一職。2018年9月21日,徽源公司經變更工商登記,將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余某華。2019年3月3日,徽源公司全體股東形成股東會決議,暫停余某華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職權,停發工資,此后余某華即未向徽源公司提供勞動,徽源公司也未向余某華支付勞動報酬至今。徽源公司的股東為:碩徽投資、浙逸投資、陳某敏。余某華訴請:徽源公司、碩徽投資、浙逸投資、陳某敏向安順市平壩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滌除余某華作為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
【裁判結果】
安順中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余某華雖此前曾在徽源公司工作并任職,還擔任法定代表人,但2019年3月3日,徽源公司全體股東即已形成股東會決議,暫停了余某華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職權,并停發工資至今,此后余某華也未再向徽源公司提供勞動。在距今已三年多的時間里,余某華未再向徽源公司提供勞動,徽源公司未再向余某華支付任何報酬,徽源公司亦未對余某華的工作、職務等有進一步的處理或安排,雙方事實上已無實質勞動關系。而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對外行使公司權利、履行公司義務的特殊主體,在余某華實際已未履職長達三年的情況下,仍由其擔任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對外公示效力上代表公司,并不適當。同時,徽源公司主張因余某華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導致公司經營困難,但暫停余某華職務后已近三年時間里并未體現徽源公司及股東會有過對余某華相應行為的認定,徽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因余某華原因導致公司經營困難,是否有人愿意擔任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自行決策的問題,徽源公司股東會決議在暫停余某華相關職權后,即應積極作出繼續使用還是更換的決定,而非消極地長期不作出下一步安排,致使余某華長久地擔任徽源公司名不副實的法定代表人。何況徽源公司是否更換法定代表人,余某華并不能左右,對此無能為力,由余某華繼續擔任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合情理,亦不合公司法等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立法宗旨。故判決支持余某華涂除其為法定代表人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在公司經營過程中,相關股東為規避一定風險,會決議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員工擔任。在被任命為法定代表人的員工離職后,因已與公司并無任何關系,仍由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既給其造成極大不便,亦不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應能代表公司積極履職的基本法律精神。在此情況下,如公司不主動甚至經掛名人請求后亦不愿意變更法定代表人,在掛名的法定代表人經過公司自治程序難以救濟時,應賦予滌除掛名法定代表人的訴權,并依法判定滌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請求,以恢復公司正常的法人秩序,實現公司法人制度立法目的。
2 商務基金訴馬大姐公司、馬某鳳、李某桐股權轉讓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4日,商務基金(有限合伙)與馬大姐公司、馬某鳳、李某桐簽訂《股權投資協議》,約定商務基金出資2000萬元認購馬大姐公司本次增資,其中218萬元用于增加馬大姐公司的注冊資本,1782萬元計入馬大姐公司的資本公積金,增資完成后,商務基金獲得馬大姐公司15.38%的股份,投資期限為五年,投資期限屆滿后,商務基金有權繼續持有馬大姐公司股份,有權向馬大姐公司其他股東或任何第三方轉讓部分或全部股份,也有權要求馬某鳳、李某桐按照協議約定回購價款無條件地全部或部分回購商務基金所持有的股份,若馬某鳳、李某桐拒絕回購,則由馬大姐公司對所有法律責任及給商務基金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上述協議簽訂后,商務基金向馬大姐公司支付2000萬元投資款。2020年11月18日,商務基金向馬某鳳、李某桐發送《回購通知書》,要求馬某鳳、李某桐按照協議約定回購上述股權,共計款項為2474.53萬元。2020年12月22日,馬大姐公司向商務基金回函,稱因缺乏流動資金,公司經營入不敷出,無力履行回購義務。2021年4月26日,商務基金向馬大姐公司、馬某鳳、李某桐發送《解除協議通知書》,通知解除上述協議,并追究其違約責任。
【裁判結果】
貴陽中院生效裁判認為:《股權投資協議》明確約定,商務基金出資2000萬元認購馬大姐公司本次增資,其中218萬元用于增加馬大姐公司的注冊資本,1782萬元計入馬大姐公司的資本公積金。根據前述約定,商務基金簽訂協議之時,即明知2000萬元系認購馬大姐公司增資。結合馬大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可知,商務基金2000萬元最終全部轉為馬大姐公司注冊資本。雖《股權投資協議》約定由馬某鳳、李某桐向商務基金支付回購款,但該合同同時約定由馬大姐公司對回購款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結合商務基金投入的2000萬元實際系用于增加注冊資本,且商務基金實際根據出資行為取得馬大姐公司股東資格的事實,商務基金作為公司股東,事先約定在其退出公司時,以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方式足額取回出資,該約定實質上違反了資本維持原則,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相悖。其次,雖然簽訂案涉《股權投資協議》約定馬大姐公司承擔支付回購款連帶責任時,馬大姐公司全體股東即馬某鳳、李某桐亦在該協議上簽字予以認可,但馬某鳳、李某桐原本即是案涉回購款的支付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之規定,在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參加表決,該規定即是為了避免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濫用權力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馬某鳳、李某桐作出馬大姐公司為自己應付商務基金回購款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商務基金主張馬大姐公司對本案回購款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故判決駁回商務基金要求馬大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
【典型意義】
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及其股東簽訂含有回購條件或回購期限的投資協議,投資入股目標公司,其投入資金通常因高于其應繳注冊資本而計入目標公司資本公積金。在投資協議約定的回購條件成就后,投資方往往依照協議約定主張由回購主體回購其股權,返還其所投入的資金,進而產生糾紛。對此,九民會議紀要對于投資人所投資金進入目標公司注冊資本的處理路徑有所規定,但對于所投資金計入目標公司資本公積金的情形未作說明。根據《企業財務通則》第十七條規定,對投資者實際繳付的出資超過注冊資本的差額,企業應當作為資本公積金管理。資本公積金與注冊資本均屬于公司資本范疇,是公司的資本儲備,目的在于鞏固公司的財產基礎,加強公司信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資本公積金作為公司資產的構成部分,股東不得任意要求公司返還,否則將違反資本維持原則,導致公司資本規模減少,損害公司的財產和信用基礎,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因此,在投資人所投資金已經計入目標公司資本公積金的情況下,無論是投資人基于目標公司作為直接回購主體而主張目標公司返還,還是基于目標公司為承擔回購義務的公司股東提供擔保或承擔連帶返還責任而主張目標公司返還,均不予支持。
3 貴陽銀行某支行訴宋某芬、袁某倫、華頤房開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貴陽銀行某支行(甲方)與袁某倫(乙方)、宋某芬(乙方)、華頤房開(丙方)于2010年5月12日簽訂了《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袁某倫、宋某芬從貴陽銀行某支行處借款人民幣33萬元,用于購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合同約定貸款利率為4.158%(年利率),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借款人從貸款發放的次月開始,以相等的金額償還貸款本息。貸款人將借款金額撥入借款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存款賬戶內。每期還款日前,借款人應在上述存款賬戶中存入當期應還借款本息。另外,合同還約定違約責任,若借款人遲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項的,在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的罰息。合同第十條違約責任:乙方在合同期內未按月償還借款本息,甲方按規定對其逾期本息計收逾期利息和復利。本借款發放后,乙方連續三個月或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逾期三個月的,丙方能正常履行連帶保證和回購責任,且借款仍在丙方保證、回購期間的,甲方按第十二條約定處理,否則甲方按第十一條約定處理。第十一條約定抵押擔保范圍、抵押登記、抵押的解除及抵押物的處分,其中抵押物處分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并優先受償:(1)乙方連續三月未償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逾期超過三個月的……。華頤房開作為保證人,為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華頤房開協助袁某倫、宋某芬辦妥所購商品房全產權手續并移交貴陽銀行某支行前。袁某倫、宋某芬、華頤房開將其名下186號3棟3層2號房屋為該筆借款做抵押擔保,并辦理了預告抵押登記。合同簽訂后,貴陽銀行某支行于2010年5月14日向袁某倫、宋某芬實際發放貸款33萬元,貸款到期日為2025年5月14日。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宋某芬、袁某倫出現連續逾期支付按揭貸款現象,貴陽銀行某支行多次向宋某芬、袁某倫催收借款,均無回應。截至2021年11月3日,宋某芬、袁某倫尚欠貴陽銀行某支行借款本金(未到期本金+逾期本金)128579.50元,利息(含罰息、復利)6125.47元(暫算至2021年11月3日),合計134704.97元。華頤房開就案涉房屋所在樓棟于2017年已經辦理首次產權登記,具備辦理案涉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的條件,并通知了袁某倫、宋某芬辦理產權,但因袁某倫、宋某芬的債權債務問題,案涉房屋被查封,無法辦理不動產權證書。貴陽銀行某支行訴請:1、袁某倫、宋某芬立即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等;2、貴陽銀行某支行對186號3棟3層2號房屋享有優先權;3、華頤房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貴陽中院生效裁判認為:貴陽銀行某支行與袁某倫、宋某芬、華頤房開簽訂《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華頤房開協助袁某倫、宋某芬辦妥所購商品房全產權手續并移交貴陽銀行某支行前。但因該約定屬附解除條件的階段性保證責任,階段性保證責任的目的在于與抵押擔保形成前后銜接關系,貴陽銀行某支行在享有案涉房屋抵押權之前由華頤房開對貴陽銀行某支行的債權實現提供保證擔保,華頤房開的階段性保證與貴陽銀行某支行享有的抵押權不是并存而是承接關系,在貴陽銀行某支行享有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的情況下,階段性保證責任的解除條件即成就,華頤房開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華頤房開于2017年已經辦理首次不動產權登記,不能辦理不動產權證系因購房人的過錯導致,華頤房開對此并無過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貴陽銀行某支行已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權,設立抵押權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華頤房開不應再對本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否則有違當事人合同本意,加重華頤房開責任。故判決駁回貴陽銀行某支行要求華頤房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
【典型意義】
此類案件相對較新,急需統一裁判尺度,同案同判。因借款人拒絕還貸引發的金融借款糾紛,借款合同當事人約定附解除條件的階段性保證責任,而階段性保證責任的目的在于與抵押擔保形成前后銜接關系,債權人已經享有抵押權后,應解除房開商保證責任,這樣既保證了債權人銀行的權利實現,回歸合同本意,也不會使房開商陷入保證人責任的泥潭,有利于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
4 領城公司訴湘江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領城公司在票據民間貼現中介網站“同城票據網”上向木華洛公司購買了三張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三張匯票均載明“可再轉讓”,出票人、承兌人均為湘江公司,收款人均為湘江園林公司。票號尾號4533的承兌匯票金額為50萬元,出票日期為2019年11月5日,匯票到期日為2020年5月4日,背書欄顯示湘江公司背書轉讓給長華公司,長華公司背書轉讓給木華洛公司,木華洛公司背書轉讓給領城公司,領城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10月10日、2021年6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票號尾號9941的承兌匯票金額為20萬元,出票日期為2020年2月17日,匯票到期日為2020年10月16日,背書欄顯示同4533號匯票,領城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2021年6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票號尾號2901的承兌匯票金額為20萬元,出票日期為2020年2月18日,匯票到期日為2020年10月17日,背書欄顯示同4533號匯票,領城公司同9941號匯票情況提示付款被拒。木華洛公司因非法經營票據貼現業務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機關偵查。湘江公司在2022年1月、2月向領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項,其余未付。
【裁判結果】
遵義中院生效裁判認為:領城公司通過同城票據網向木華洛公司購買取得案涉三張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因領城公司經營范圍不包含票據貼現業務,其購買票據的真實目的系為賺取票面金額與購買金額的價差,實質屬于票據民間貼現行為,有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其取得票據的行為無效,不能基于票據行使票據權利。領城公司主張其前手木華洛公司涉嫌經濟犯罪,尚不能明確該公司是否屬于“合法持票人”,不能認定領城公司取得票據的行為無效。因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當事人進行‘貼現’無效,舉輕以明重,非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當事人進行“貼現”也當然無效。無論木華洛公司是否合法持有案涉票據,其持票身份均不影響對領城公司以民間貼現方式取得案涉票據行為性質、效力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領城公司雖支付對價購買取得案涉匯票,但其并不具有前述法律規定的“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領城公司不屬于案涉票據的合法持票人,不能基于票據享有票據權利。湘江公司向領城公司部分付款的行為,屬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非領城公司行使票據權利的后果。木華洛公司的持票人身份并不影響對領城公司取得票據行為性質、效力的認定,無須以木華洛公司相關刑事案件處理結果為依據,無必要追加木華洛公司參加訴訟。故判決駁回領城公司要求湘江公司支付票據款項及利息的訴請。
【典型意義】
近年來,隨著便于流轉的電子票據得到廣泛使用、企業融資需求愈加旺盛,部分持票企業選擇與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主體進行民間貼現而危害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屬于《民法典》第143條規定的“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多重民間貼現較之單一民間貼現延長了貼現鏈條,更具危害性,應受到否定性評價。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應根據《民法總則》第143條及《合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的無效情形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對前述行為效力作出否定性評價。
5 趙某訴工行某支行信用卡糾紛案
【基本案情】
趙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工行某支行處申請牡丹多幣卡,并在《工銀信用卡申請表》(個人卡)上簽字確認了本人已閱讀全部申請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該信用卡產品的相關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協議)的相關規則。趙某于2014年8月7日領取和啟用信用卡(尾號為5763),未辦理副卡,并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留有“趙某”簽名。2016年7月31日下午14時44分,趙某收到短信提示信息,通知其尾號為5763信用卡POS支出(跨行消費)49900元。收到短信后,趙某撥打工商銀行95588客服電話詢問情況,并申請止付,未成功。隨后,趙某前往工行某支行處打印該筆交易清單并持信用卡向平橋派出所報案,并于當日接受民警詢問。目前,該案件尚無偵破結果。黃河派出所于2016年8月1日向趙某送達《受案回執》《證明》,顯示趙某在2016年7月31日報警時,案涉信用卡在持卡人趙某手中。經工行某支行查詢,上述交易為POS交易,交易金額為49900元,交易場所為多拿頓酒業有限公司,交易發生地點為北京,交易驗證方式為密碼驗證、跨行交易,POS機刷卡憑條上的刷卡人簽名為“盧軍”。2018年9月9日,工行某支行扣劃趙某名下另一張工行賬戶上的資金1465.82元,用于抵扣上述交易49900元。工行某支行認為因該筆消費是跨行消費,工行某支行不能直接處理,只能向銀聯申請拒付,但因是通過密碼驗證支付完成,對方輸入正確的密碼,所以拒付未成功。趙某的個人信用報告顯示,其個人信用存在不良記錄。雙方簽訂的《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一條約定,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個人卡)》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約定,甲方應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碼等,不得將密碼信息泄露給他人,否則因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和損失。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本人所為。2016年7月31日,趙某收到消費短信后,分別于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28日、2019年9月12日通過撥打95588或者到工行處與工行某支行進行溝通處理此事。
【裁判結果】
貴陽中院生效裁判認為:趙某在工行某支行處辦理信用卡,雙方簽訂了領用合約,雙方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信用卡合同關系,工行某支行對趙某負有全面履行信用卡合同和保證趙某信用卡安全的義務。案涉信用卡被盜刷,且盜刷時信用卡就在趙某身邊,這屬于偽卡交易。在當事人使用真實的信用卡的前提下,密碼保管或使用不當而導致的風險和損失,應由儲戶承擔。工行某支行應對趙某存在密碼泄露的過錯負有舉證責任,而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趙某沒有妥善保管借記卡而導致該卡內的數據信息及密碼被泄露使用,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此認定,有利于推動銀行方進行支付結算系統技術升級改造、增強終端設備防風險能力、提升營業場所安全管理水平,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與促進信用卡業務良性發展方面都大有裨益。故判決工行某支行應當對盜刷產生的資金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近年來,因信用卡盜刷問題引發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屢見不鮮。關于盜刷信用卡訴請民事賠償問題,要堅持以舉證責任為中心,區分具體情形加以判定:
第一,持卡人應對存在他人利用偽卡盜刷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由持卡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如持卡人能證明案發時真卡由其持有,人卡未分離,且持卡人不能在短時間內往返于己方所在地和盜刷地,或持卡人有其他案發時不在盜刷地的證明的,應認定盜刷事實的存在,因銀行負有保障客戶資金安全的義務,盜刷損失應由銀行承擔。
6 徐某承訴謝某佑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8日,徐某承、謝某佑在e簽寶上簽訂《Steam賬戶轉讓合同》,謝某佑將賬號為liujian19931的游戲賬戶轉讓給徐某承,雙方約定交付游戲賬戶的時間為協議簽訂之日起10日內,游戲賬戶轉讓費為15800元,雙方對游戲賬戶轉讓費支付時間、支付方式、游戲賬戶交付后的權利義務、資料修改、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徐某承于2021年12月28日,將游戲賬戶轉讓費15800元通過謝某佑提供的支付寶二維碼一次性掃碼支付給謝某佑。2022年1月13日,謝某佑通過系統申訴方式將案涉游戲賬戶找回,2022年1月15日,徐某承通過微信向謝某佑追要案涉游戲賬戶未果。
【裁判結果】
福泉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網絡虛擬財產屬于無形財產,是一種能夠用現有度量標準度量其價值的數字化新型財產,其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本案徐某承與謝某佑就游戲賬戶轉讓達成合意并簽訂了游戲賬戶轉讓合同,雙方存在信息網絡買賣合同關系,合同內容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徐某承根據合同約定將游戲賬戶轉讓費15800元支付后,謝某佑應依約將賬戶交付徐某承正常使用,不得通過系統申訴方式私自找回已轉讓的游戲賬戶,謝某佑自行找回游戲賬戶的行為已侵犯徐某承的合法財產權利,其應退還徐某承所支付的轉讓費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和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謝某佑應退還游戲賬戶轉讓款15800元;對于要求支付三倍賠償金47400元的主張,因所簽訂的合同既有違約金的約定又有賠償金的約定,結合案情調整按轉讓費15800元的30%支持違約金,即謝某佑應支付違約金4740元。
【典型意義】
《民法典》雖明文規定保護網絡虛擬財產,但網絡虛擬財產的交易、分割等方式紛繁復雜,司法審判要穿透新型交易模式進而辨明認清交易的標的、法律關系后依法裁判。網絡虛擬財產是指虛擬的網絡本身以及存在于網絡上具有財產性的電子記錄,是一種能夠用現有度量標準度量其價值的數字化新型財產,屬于無形財產;日常使用的虛擬貨幣、網游裝備、游戲賬戶、賬號等級等都屬于網絡虛擬財產,虛擬財產具有唯一性,網絡游戲中的每一個游戲ID都是唯一的。虛擬財產的處分權歸玩家所有。在虛擬社會中,玩家以出賣方式處分其在虛擬世界中的財產,其所形成的轉讓法律關系應受到合同法等的規制。
7 長征公司訴新投公司、新新公司、貴盛公司、航空公司、保勝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5日,長征公司通過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系統以背書方式向邁控公司交付了一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尾號為6943),出票人和承兌人為新投公司,該匯票的出票日期為2019年6月26日,到期日為2020年6月26日,票據金額為100萬元。出票人和承兌人均承諾:本匯票予以承諾,到期無條件付款。該匯票經新投公司背書轉讓給新新公司、新新公司背書轉讓給貴盛公司、貴盛公司背書轉讓給航空公司、航空公司背書轉讓給長征公司、長征公司又背書轉讓給邁控公司。邁控公司到期向承兌人開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遂釀成訴爭。
【裁判結果】
遵義中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涉案款項的責任承擔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之規定,長征公司清償涉案款項時間為2021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的起訴狀載明的日期為2021年12月13日,顯然已超過法律規定的對前手行使再追索權的三個月期限,不應支持長征公司針對新新公司、貴盛公司、航空公司、保勝公司提出的再追索請求。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不包括對票據出票人的追索權”規定,對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權不受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三個月的時間限制,長征公司可以向票據出票人新投公司行使再追索權。
關于長征公司在(2021)黔0302執1332號案件中承擔的票據利息、遲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是否屬于票據再追索權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長征公司基于案涉票據與持票人邁控公司形成了法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為應當承擔付款責任的義務人之一,長征公司有義務及時履行生效民事判決書確定其負有的義務,但其并未及時履行,以致產生遲延履行金,換言之,長征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對遲延履行金的產生負有責任,遲延履行金理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屬于可以再追索的范圍,不支持長征公司再追索遲延履行金的訴請。關于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均屬于訴訟費用范疇,是當事人啟動訴訟程序依法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費用,該費用并非票面金額,亦非該案生效判決中當事人主張的票據款項,不受票據法律關系調整,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于“已清償的全部金額”的范圍,前述法律規定“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中的“清償”,一般指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行為,而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與向債權人清償的債務有顯著區別,對長征公司關于再追索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的主張不支持。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屬于票據基礎合同關系產生的損害賠償范圍或違約結果,長征公司在本案中未依據票據基礎合同關系主張權利,其可以另行向與其發生涉案票據基礎合同關系的相對方主張權利。關于已履行的票據利息,因作為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新投公司到期未承兌付款,長征公司被涉案票據持票人追索并根據生效法律文書支付了票據本金50萬元和利息25762.46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規定,長征公司支付的票據利息25762.46元,系持票人基于涉案票據行使追索權而發生,屬于清償票據金額的組成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規定,長征公司可以再追索的金額范圍為已支付的票據本金50萬元、票據利息25762.46元及前述款項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的利息。長征公司支付前述清償款525762.46元的日期(即清償日)為2021年7月27日,應當以525762.46元為基數,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
【典型意義】
票據再追索權糾紛中,票據法明確規定的再追索權范圍為三部分:一是已清償的全部金額;二是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是發出通知書的費用。票據法對“已清償的全部金額”的范圍未作出明確規定,對此存在模糊不清的認識,尤其是對票據追索權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及遲延履行金等是否屬于再追索權范圍問題,爭議極大。本案提出票據再追索權的范圍為當事人已支付的票據本金、利息及前述本金與利息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及遲延履行金不屬于可以基于票據關系行使再追索權的范圍,其中,遲延履行金為當事人未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所產生,應自行承擔;當事人已支付的訴訟費用,可以依據基礎合同的約定,向與其發生票據基礎關系的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
8 宏泰公司訴某學校、某局合同糾紛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9日,某學校就其自籌資金1300萬元對學校學生住宿樓、食堂、教室和辦公樓進行整體改造項目向省計委申請立項。2004年10月18日,省發改委同意某學校校園改擴建工程項目。
2005年5月31日,原告宏泰公司與被告某學校簽訂《合同》,約定由原告出資改造體育學校的教學環境,進行拆舊建新,原告負責出資建設新教學樓、辦公樓、學生訓練及生活用房,建設完成后移交被告,同時原告獲得分配使用部分房屋的權利,使用期15年。使用期間原告自主經營、獨立核算,但每年需向被告交納20萬元管理費。其中《合同》第九條特別約定:在原告使用期內如遇政府拆遷,所得補償若屬被告使用權部分,該補償歸被告省體育學校所有,若屬原告使用權部分則歸原告所有。2007年新校區建成后,原告與被告就建成后的房屋進行了分配使用,同時,應被告上級單位省體育局的要求,雙方將建成后的房屋資產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某局進行了報備。原告實際從2007年9月獲得相關房屋的經營使用權。在原告使用期間,由于門面房的實際經營效益不佳,為彌補原告的虧損,被告與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簽訂了《補充協議》,雙方根據現有房屋的實際使用狀況,約定將原告的使用期限調整為16年零6個月,即在原使用期限的基礎上延長一年半的時間。當原告使用至第11年時,該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2018年12月,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停止經營,原告即停止使用房屋,實際只使用了11年零3個月。后因拆遷補償該場館獲得拆遷補償款,原告認為基于合同第九條約定,其有權取得其使用部分對應的拆遷補償款。
【裁判結果】
貴州高院生效裁判認為:宏泰公司的投資建設行為,是其租賃建成后房屋的對價之一(另還有租金)。不論雙方是否約定宏泰公司使用建成的房屋應支付租金,宏泰公司對建成房屋的使用都已經支付了對價。某學校、某局簽約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通過出租土地,讓宏泰公司投資完成房屋的建設并將房屋出租獲取收益,其締約目的落實在通過租賃房屋獲取租金收益上。
案涉土地雖然是國有劃撥土地,但其規劃用途為體育館和商業,屬于可以從事商業經營的土地,且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國有劃撥土地從事商業經營。案涉《合同》《補充協議》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
某學校系某局下屬單位,從2004年申請改造立項,到與宏泰公司簽訂《合同》籌措資金新建房屋,再到房屋建成后分配使用、交納管理費等過程來看,某局策劃項目并上報審批,對某學校與宏泰公司的簽約和房屋分配使用情況某局均是知曉并且認可的,在合同履行長達14年的時間里,某局從未提出過任何異議,且在訴訟中,某局與某學校亦立場相同、主張一致,現某局主張某學校與宏泰公司簽訂的第三條、第九條內容系無權處分而無效與事實不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主張不能成立。
案涉房屋系宏泰公司出資修建,宏泰公司收回其投入的方式為低價獲得部分房屋的使用權,使用期限為16年零6個月。房屋建成后,宏泰公司依約對分配給其使用的房屋進行使用管理,對外出租獲取收益,即宏泰公司系通過低價獲得房屋使用權再對外轉租獲取收益的方式逐步收回其建房所付出的成本,合同期滿后,案涉房屋將全部歸還給某局和某學校,宏泰公司要求按照約定使用的面積獲得對應全部拆遷補償款無法律依據。而從雙方合同約定來看,如遇政府拆遷,宏泰公司對應使用權部分應獲得補償,某局和某學校所提宏泰公司無權獲得拆遷補償的主張不能成立,依據評估報告所采用的收益年限法將該使用權部分的補償理解為對應房屋剩余使用年限所產生的收益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本意和合理預期。關于剩余使用年限的認定。2007年案涉房屋建成后,雙方對建成后的房屋進行了分配使用,于2007年10月16日進行交接,某學校于2018年12月31日通知宏泰公司離場。案涉房屋雖然于2007年4月19日竣工驗收,但對于如何分配使用尚未進行交接,直至2017年10月16日進行分配使用并交接后宏泰公司才能實際對案涉房屋進行使用,而對于截止時間,雖然宏泰公司自用的房屋搬離時間為2019年11月,但自某學校通知宏泰公司離場時起,租戶陸續搬離,宏泰公司未收取后續租金,其自用房屋繼續使用系為配合拆遷工作,不能視為宏泰公司繼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認定宏泰公司剩余使用年限為5年3個月16日正確。關于補償款計算方式問題,根據《房地產估價報告》,該報告的估價方法為收益法,估價對象房地產雖合法性認定為商業、訓練館及教學樓等,但在實際使用中,部分訓練館等用于經營潔具市場,現狀使用用途與產權認定用途不一致,評估時考慮了市場經營收益;報告同時載明,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性質系國有劃撥土地,評估結果已經扣減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房地產評估價值包含房屋所占用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價值,土地價值和房屋價值無法區分,只有二者的結合才能得到評估價。根據評估報告載明的計算公式V=A/Y-g{1-[(1+g)/(1+Y)]n },其中n表示使用年限,依據宏泰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剩余使用年限為5.25年,將n替換代入公式計算出宏泰公司應獲得的補償款并無不當。
對于征收中未能認定為合法房屋的涉及線外體校倉庫的468.82平方米,某學校和某局是否有權要求宏泰公司支付租金的問題。該倉庫、門面由宏泰公司建設并使用多年,某學校和某局知曉或應該知曉,并未對此提出異議,雙方亦未就此房屋的使用要額外收取費用達成一致意見。且根據南明區房屋征收管理局給法院的回函可以得知,涉及線外體校倉庫的468.82平方米未能認定為合法房屋,即某學校和某局也并非該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其要求宏泰公司支付該部分房屋的租金無法律依據。
【典型意義】
租賃物由承租人出資修建,承租人收回建造成本的方式為低價租賃部分所修房屋,其與普通租賃合同中的承租方在權利義務上應有所區別。案涉合同中約定在承租方使用期內如遇政府拆遷,所得補償若屬出租方使用權部分其補償歸出租方所有,若屬承租方使用權部分其補償歸承租方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以簽訂合同的出租方并非房屋所有權人為由否定該合同的效力,法院通過梳理房屋所有權人與簽訂合同的出租方的上下級關系以及合同的履行情況,得出房屋所有權人對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完全知情的結論,對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進行負面評價,認定其應受該合同約束。在認定合同有效的基礎上,從雙方合同條款的表述探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本意在于約定的低價租賃期未屆滿時如不能繼續履行該合同,則應給予承租方相應的補償,該補償不同于直接對所有權的補償,不能依據使用面積直接分配拆遷補償款。法院結合評估報告中的預期收益評估法,在扣除土地出讓金后,用承租方剩余使用年限代入公式得出相應的補償金額,該方式既保證了土地出讓金按規定上交國家,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又保護了出資建房的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對其預期收益進行了有效彌補。
9 洪某麗、黨某才訴全新公司、楊某益公司解散糾紛案
【基本案情】
全新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冊成立,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益,初始股東:楊某益、楊某光。2017年11月9日,全新公司進行注冊資本增資登記,注冊資本變更登記為800萬元。
2018年12月6日,楊某光與洪某麗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在全新公司持有的股權轉讓給洪某麗,轉讓協議未載明洪某麗需向楊某光支付轉讓款。同日,全新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了股東變更、股份變更的決議,并進行了相應的變更登記及公司章程修訂。修訂后的公司章程對楊某益與洪某麗的出資金額、出資比例、出資時間進行了規定,但未對股東除名的程序作出規定。
洪某麗與黨某才系夫妻關系,已實際對全新公司有出資行為,于2021年因算賬事宜與控股股東楊某益發生了矛盾。洪某麗、黨某才遂起訴要求解散全新公司。2022年,全新公司陸續做出兩份股東會決議:一份是“限洪某麗于15日內將認繳出資的399.5萬元出資到公司賬戶,否則解除洪某麗的股東資格”,另一份是“解除洪某麗的股東資格,洪某麗所持股份暫時由公司收回”。全新公司有固定經營場所,目前仍正常經營。
【裁判結果】
黔西南中院生效裁判認為:第一,洪某麗的股東資格未喪失。案涉公司章程對解除股東資格未作出程序規定,對股東資格的解除,應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除股東資格的情形是“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即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洪某麗已實際有出資行為,不屬于前述可以由股東會決議解除股東資格的情形,洪某麗的股東資格并未喪失。第二,黨某才可作為共同原告。黨某才不是全新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中的記名股東,不具有單獨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資格條件;但是,黨某才作為共同原告不會對雙方實體利益產生任何影響,無必要另行裁定駁回黨某才的起訴。第三,解散全新公司的條件未成就。由于司法解散公司的結果不可逆轉,應審慎地進行全面審查。本案中,全新公司經營管理面臨的僵局并不嚴重,且公司解散并非解決這一僵局的唯一途徑,現未窮盡其他途徑予以解決,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公司解散條件。對黨某才、洪某麗請求解散全新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公司是穩增長、穩就業、穩物價的市場細胞。公司解散,不僅涉及到股東、員工及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切身利益。公司在經營管理中遇到問題時提出公司解散之訴的,應先窮盡公司自治協商、第三方調解等其他途徑救濟,充分發揮公司的自我修復功能和主觀能動性,不宜輕易以司法手段介入。終止企業存續,不僅不利于企業自治,也與為市場主體提供貴人服務的法治營商環境的目標相悖。
10 臺醬公司訴盛世金醬公司、李某等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臺醬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3日,登記股東為王某、李某。盛世金醬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6日,登記股東為田某、劉某,李某為盛世金醬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2021年1月,臺醬公司授權李某與案外人湖南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約定臺醬公司向湖南某公司提供白酒。2021年1月22日,李某以臺醬公司授權代表的身份與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盛世金醬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由盛世金醬公司向臺醬公司提供白酒,共計529560元。2021年1月25日,臺醬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向名為盛世金醬公司的賬戶支付529560元。庭審中,李某認可盛世金醬公司購買案涉白酒向貴州某公司轉款433992元,而臺醬公司向盛世金醬公司就案涉白酒轉款529560元。臺醬公司自認已經收到《購銷合同》中約定的酒品,其中需要交付給案外人湖南某公司的酒品已經交付,剩下不需要交付的自己留存。臺醬公司訴請:撤銷臺醬公司與盛世金醬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由盛世金醬公司、李某向其返還貨款,上訴中變更為返還差額部分。
【裁判結果】
貴陽中院生效裁判認為:李某為臺醬公司的股東、高管,在臺醬公司授權其對外采購白酒的情況下,與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盛世金醬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使盛世金醬公司從中賺取一定的利潤,損害了臺醬公司的利益,應向臺醬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臺醬公司、李某均認可其中的差價為95568 元,因此,李某應向臺醬公司賠償95568元。另,損害臺醬公司利益的為其股東、高管李某,并非盛世金醬公司,且盛世金醬公司與臺醬公司《購銷合同》中的白酒已經交付,臺醬公司也已將案涉白酒交付其相對方,各方之間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并且臺醬公司訴請賠償損失也是基于在合同履行完畢的情況下的損失,臺醬公司訴請撤銷合同及要求盛世金醬公司返還貨款差價沒有依據。據此,二審法院改判由李某賠償臺醬公司損失95568元。
【典型意義】
通常而言,關聯交易是指公司與其關聯人之間發生的一切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法律行為。關聯交易活動極易造成企業的經營風險及財務風險等,對公平有序經濟活動的運行以及投資者的權益保護都有著潛在或直接的影響或損害,依法妥善認定關聯交易并加以規制,關系到公司企業的正常運轉和穩健經營,關系到法治營商環境的持續優化。
來源:省法院民二庭
審核:趙映 金晶
編輯:沈重陽
什么POS機刷招商信用卡有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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