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pos機宣傳素材

 新聞資訊3  |   2023-09-13 10:07  |  投稿人:pos機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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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辦理pos機宣傳素材

辦理pos機宣傳素材

圖片來自網絡

東方網8月4日消息:花4千余元買了一只“肖邦”手表,到貨后才知此“肖邦”非彼蕭邦,買到復刻仿貨的消費者能否要求賠償?近日,上海一中院審結了這起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二審認定賣家已構成欺詐,維持一審退一賠三的判決。

無意買到復刻仿貨“名表”,消費者起訴賣家要求十倍賠償

2021年2月20日,小井在某購物平臺“怡只表”店鋪看中了一件標價4,350元的“肖邦快樂鉆系列女士機械表”,商品詳情介紹,“蕭邦Happy Diamonds系列在女士腕表當中非常具有標志性……盤面上轉動的鉆石是蕭邦Happy Diamonds最大的亮點設計所在……”。

小井仔細查看了手表照片及文字介紹,很是心動。而商品描述中還顯示,該手表退貨包運費、7天無理由退貨、假一賠十。看到如此承諾,小井很放心,經賣家溝通,最后以4,200元買下一件該手表。

六天后,小井收到快遞。小井開心地打開包裹,細細端詳,發現附隨在包裝內的手表購買憑證與POS簽購單一張,簽購單上標明“瑞士珠寶店”,標注價格為68,000元。

價格差太多,小井立刻與賣家溝通,在小井再三追問“手表是肖邦的正品不是假貨吧”,賣家客服回復:“大復刻,只能說不是專業人士看不出來。”小井火了,質問賣家客服“那你怎么不早告訴我!”小井申請退貨退款,卻遭到賣家拒絕。小井再次申請,購物平臺介入審核后,將貨款全額退還給了小井。

小井認為這次購物體驗非常差,不僅受到欺騙,商品頁面賣家承諾假一賠十,然而實際售后卻坎坷波折,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賣家退貨并十倍賠償4.2萬元,購物平臺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蕭邦”品牌為瑞士高級手表珠寶品牌,經官網查詢該品牌中的“HAPPY SPORT”系列手表售價為148,000元。另查明,小井起訴時,案涉手表已經下架。

庭審中,小井陳述,涉案手表英文名稱為“Chopard”,傳入中國后采用音譯方式,賣家的商品交易快照上以“Chopard”進行宣傳,而且在涉案手表詳情中也顯示了“蕭邦Happy Diamonds”系列,故而品牌上都指向了“Chopard”品牌。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賣家已構成欺詐,結合過錯程度及在案證據,應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適用三倍賠償。而購物平臺依法審核了店鋪的入駐資質,向小井披露了店鋪的相關信息,且涉案商品亦已經下架,已完成注意義務。此外,購物平臺亦已通過用戶協議明確提請方式將法律關系明確告知了小井。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小井退還賣家涉案手表,賣家賠償小井1.26萬元,并駁回小井其余訴訟請求。

法院:賣家宣傳名不副實,未明確告知為仿品,構成欺詐

賣家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賣家稱,所銷售的系“肖邦”牌手表而非國際知名品牌“蕭邦”,在銷售宣傳頁面載明的也是“肖邦”,并不存在以假充真。同時,小井理應對“蕭邦”牌手表的市場價格有清晰認知,4,200元的價格明顯不是正品,不構成誤導消費者。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賣家提供的商品是否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

從經營者對商品的宣傳方式上看,賣家在商品詳情介紹中載明“蕭邦Happy Diamonds系列”字樣,并輔以“……盤面上轉動的鉆石是蕭邦Happy Diamonds最大的亮點設計所在……”等特征描述。

“Happy Diamonds”系知名品牌手表“蕭邦”的系列產品,賣家在店鋪頁面中的產品描述與“蕭邦”品牌官網中對該系列的描述具有內容上的同一性;在商品快照中,涉案手表的表盤刻印了“蕭邦”的英文標識“Chopard”,賣家隨表提供的簽購單和保修卡中則顯示涉案手表的金額為68,000元,而“蕭邦”正品手表的市場價格一般在幾萬至幾十萬不等。

可見,無論商品介紹、商品快照抑或售后保修卡顯示的價格均有指向“Chopard”(蕭邦)品牌的意圖,足以對普通消費者構成誤導。

雖然賣家抗辯其銷售宣傳主頁所載商品名稱為“肖邦”非“蕭邦”,但“肖邦”亦可理解為“Chopard”的不同音譯,賣家對涉案手表所進行的宣傳名不副實,構成了對消費者的欺詐。

從消費者對商品的普遍認知上看,“蕭邦”屬于海外進口的奢侈品牌而非日常生活消費品,普通消費者未必一概知悉該品牌的市場價格。小井稱其購買之前并不知道“蕭邦”品牌,僅被其外觀所吸引而購買,該辯稱尚屬合理。賣家稱小井明知正品“蕭邦”的市場價以及涉案“肖邦”系仿品之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從經營者對消費者的提示義務上看,經營者銷售的商品為仿品或高仿品,足以對消費者構成誤導的,應該盡到如實提醒并告知的義務。賣家在其店鋪頁面對涉案手表進行了誤導性宣傳的情況下,并未增添仿品提示內容,也未對下單的消費者盡到主動告知的義務,而僅在小井收貨后詢問時才承認涉案手表為仿品。故賣家并未盡到經營者的如實告知義務,其銷售行為具有欺詐的性質。

據此,上海一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所用皆為化名)

作者:包永婷

來源: 東方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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